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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水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者:山东恒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12-16 10:00:18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水权交易活动,培育水权交易市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和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潍坊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本办法中的交易水权特指水资源的使用权,包括取(用)水权和分配指标。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水资源取(用)水权或者分配指标,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取(用)水权,是指用水户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后,相应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分配指标,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内批准的可取用的水资源量。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是指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水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用户水权交易:经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确认获得取(用)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可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用户有偿转让相应取(用)水权的水权交易。

用户水权交易应在同一水源或同一水文地质单元条件下开展,不同水源或不同水文地质单元条件开展用户水权交易应具备相应调水条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审批部门负责因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变更、延续等手续的办理。

第五条水权交易应坚持市场运作、双方自愿、政府引导、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用水总量接近或者超过该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新增常规水源取用水需求,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第六条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为减少超采区地下水开采,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用水户,不得对外转让水权。

第七条水权交易可以通过中国水权交易所和省、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用户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区域水权交易可采取远期意向协议和近期协议相结合的方式,近期一般采用1-5年,远期不超过10年。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

第十三条交易期限内,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河湖水量分配指标发生变化,影响原区域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有权提出终止交易;交易双方可根据现状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标,重新开展区域水权交易。

第三章  用户水权交易

第十四条用户水权交易在取(用)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用)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转让取(用)水权:

(一)转让的水量在取水许可证、水资源使用权证规定的取水限额和有效期限内;

(二)转让的水量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的水量;

(三)已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四)不存在其它限制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受让取(用)水权: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等;

(二)现状水资源使用量已接近或达到原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规定的取水限额;

(三)无取水许可但符合申领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四)有退水的,符合有关退水管理规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交易水权审核程序。

转让方、受让方应向具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转让、受让水权申请。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水权、受让水权条件,已有或拟建用于水权交易的监测计量设施及对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影响等内容进行审核,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转让水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受让水量的合理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正式告知申请人。申请批准后,交易主体方可获得水权交易资格。

第十八条获得交易资格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可采取自主交易、平台交易等形式进行水权交易,签订水权交易协议,明确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水权交易协议应报交易主体共同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为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费用及其他因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用户水权交易期限应根据用户确权形式分别确定。以取水许可证形式确权的水权交易,交易期限为转让方取水许可截止日期;以水资源使用权证形式确权的农业水权交易,交易期限可根据各交易主体需求自主确定,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提交水权交易申请,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

第二十条水权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取水许可证变更,交易主体应向相应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

(二)水权交易协议;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变更后,受理转让、受让水权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税务部门变更水资源税征收系统基础信息,交易主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水权交易协议,延续开展水权交易。交易终止时,水权归还转让方,原水资源使用权证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恢复;原取水许可证由相应审批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延续或变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权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同时,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做好总结工作。

第二十四条水权交易双方应当建设和完善计量监测设施。水权交易实施后,双方应当将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水权交易各方在水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权交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潍坊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11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117日。省水权交易相关文件印发后,根据实际调整。

(本文转自潍坊市水利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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